根据合资企业的中国法律,关于合营各方贡献的所有规定已于1987年12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商业于1988年1月1日。所有关注合资企业中国优势和劣势的企业主应阅读以下有关中国合资协议的文章。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下列规定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2条:
根据合资合同的规定,合资企业认购的出资必须是资本所有,不能是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投资者应以材料,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形式签发有效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第3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的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贷款,租赁设备或者他人的其他财产和合营财产的名义作出贡献,或者由合营企业的另一方提供担保。产权和财产权。
第4条:
合营各方均应规定合营协议的投资期限,并按照中国合营协议规定的条款支付各自的出资额。合营企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纳出资。分期出资不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这些条款需要包含在中国的合资协议中。
第5条:
如果合营各方因某种原因未能在第4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合营企业应自动解散,因此,合营企业将自动使证书无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提交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申请注销登记手续,营业执照销售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6条:
当事人支付第一期付款后,如果投资不足超过合资合同三个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ADIC)应当与原审批机关共同发出通知,要求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到还清资本。原审批机关有权在未按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撤销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取消营业执照,清算债权债务。营业执照未续签,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取消营业执照,并通知公众。
第7条:
如果合营企业的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支付或偿还其出资,则构成违约。非违约方应敦促违约方在一个月内支付或者还清资金。当事人未按时支付或者还清的,作为违约方,应当放弃合资合同的全部权利,自动撤回合营企业。保管方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公司解散或者寻求另一方根据合资合同承担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支付或支付出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通过合营合同的规定支付部分出资的,合营企业应当清理投入。
当事人未按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的,有权撤销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撤销批准证书后,合营企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取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如果贸易和商业监管部门有权通过不办理注册手续和取消营业执照来取消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营业执照和发表公告。
第8条:
如果合营企业在执行本规定前有营业执照的任何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则应在两个月内支付相应的费用。
如果出资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则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五至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9条:
如果合营各方在执行现行规定之前没有规定其在合营合同中的投资期限且未缴纳出资的,则当事人应当签订关于出资期限的补充协议。两个月内。双方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以获得批准。一经批准,当事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当事人未在缴费期满后两个月内签署补充协议,未支付投资,导致合营企业营业执照,因此因发行日期不能建立或不能开业六个月。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取消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未注册,营业执照撤销的,由贸易和商业监管部门有权撤销营业执照并公告。
第11条:本条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